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臨(已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 384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簡字第4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據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所謂「起訴」,應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時。故如檢察官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追訴對象已不存在,國家欠缺對其為實體判決之訴訟要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起訴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偵查終結本案,以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5年2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5年2月25日雄檢冠玉115偵3843字第1159011393號函上之本院刑事科收文戳為憑,應認本案起訴時點為115年2月26日。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5年1月23日死亡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說明,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43號被 告 鄭凱臨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臨於民國114年9月21日2時5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21日1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21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九如一路74巷口,因車輛前方保險桿脫落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3包、愷他命2包、愷他命刮盤1個及IPhone手機1隻(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其愷他命濃度為117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553ng/mL,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凱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0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39)各1份。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