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惠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惠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莊惠君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前揭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如下:㈠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㈡證據名稱:①被告於警詢、交通事故訪談、偵訊及本院審理之
供述。②訴人蘇美蓉於警詢、交通事故訪談、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⑥現場照片。
㈢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等情,雖不爭執,然辯稱:伊沒有撞到蘇美蓉的身體,只有撞到蘇美蓉的機車,是蘇美蓉與前面的車互撞,伊才撞到,是前車肇事逃逸,伊認為蘇美蓉的傷勢不是伊所造成,伊撞到蘇美蓉時,蘇美蓉已經倒下,伊時速才4公里,伊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查:
⒈被告前於交通事故訪談中僅稱自己從後方追撞告訴人,對
於其嗣後所辯先有告訴人追撞前車之事,或告訴人與前車互撞之情,全然隻字未提(見偵卷第81頁),且依告訴人歷來所述(見偵卷第18、83、91頁),也全然未曾提及其有先追撞前方車輛或與前車互撞之事,且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更稱:伊當時被撞到人車倒地,胸口擦撞到地面而受傷,是莊惠君從後面撞伊,伊才倒下,伊未與前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26頁)。且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所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告訴人先有追撞前方車輛或與前車互撞,前方車輛駕駛人焉有可能沒留在現場與告訴人互為究責之理?甚至告訴人豈有未曾提及此情之可能?從而,被告嗣後所辯之情節,難認可採。
⒉被告固然另辯稱僅有撞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然依前述,
被告所辯告訴人有先追撞前車或與前車互撞之情已非可信,而告訴人始終均稱其遭撞到後人車倒地致胸口擦撞地面,因此受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26頁),自堪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因被告騎乘機車自後追撞所致,故而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所持告訴人傷勢非其造成之辯解也非可採。
⒊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即明。而本案係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造成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受傷,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3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頁),可見本案發生當時為日間並有自然光線、天候晴,現場路面乾燥,且路面上並無缺陷或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沒有任何足以令被告不能施以相當注意之情事,被告卻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自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甚明,況被告於偵訊中也坦承確實沒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核與本案事證相符。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伊時速才4公里,伊有與蘇美蓉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云云,然倘如被告所辯有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時速僅有4公里,豈有可能仍發生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結果?是被告嗣後所辯有保持安全距離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⒋被告因有上開過失,造成告訴人因此受傷,告訴人受傷之
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之刑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1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雖符合自首,但其後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兼衡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態樣、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犯罪情節,又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緝卷第11頁;本院卷第29頁)、身體狀況(見偵緝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43號被 告 莊惠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惠君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五路與忠勤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蘇美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蘇美蓉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莊惠君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蘇美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惠君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蘇美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