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詠翔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詠翔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崙一路與油管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竟貿然闖越紅燈往前行駛;適有左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油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遂與張詠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左家豪人因而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外傷情第3-4胸椎骨折脫位併下肢癱瘓、第7頸椎棘突骨折、左側第1-4肋骨骨折、右側第2-6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泌尿道感染、外傷性第三、四胸椎骨折術後截癱、鼻出血、臀部及臀溝壓瘡伴隨組織壞死及膿瘍、記憶喪失狀況 (外傷後) 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及後續治療後,仍造成其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喪失,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況,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案經左家豪委由左有華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詠翔因涉犯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左家豪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重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5年4月14日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28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同年6月2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61至63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