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湘博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3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5年度交簡字第5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雖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若成立犯罪,可能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質,仍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39號被 告 徐湘博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湘博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4年6月8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楊紫螢(楊紫螢所涉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沿屏東縣新園鄉義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義仁路與鹽洲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林駿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鹽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遭徐湘博所騎乘之機車自左側撞擊,致林駿宇受有左膝挫傷合併表淺性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駿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湘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駿宇、證人楊紫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二-2、二-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事故相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斟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