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素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素蓮於民國113年11月4日2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忠孝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忠孝一路與長明街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周冠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長明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周冠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2車遂發生碰撞,周冠廷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側眼玻璃體出血、左眼復發型視網膜剝離、左側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裂孔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及後續治療後,仍有顯著視覺功能損害,左眼視力恢復之可能性低之狀況,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案經周冠廷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素蓮因涉犯過失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周冠廷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5年4月15日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3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同年5月27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47至4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