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福順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A06於民國114年2月7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下稱本案動力機械),沿高雄市小港區中林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沿海四路之路口,欲左轉駛入沿海四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A0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林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而閃避不及,因而失控倒地並與本案動力機械發生碰撞,A04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2、3、4、5、6、7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鷹嘴突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意識不清、需人全日照護,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4年5月16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8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5為監護人。A06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A04配偶A3訴由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上開駕車過失致人重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5頁、第1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61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5頁)。而自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名稱「監視器影像⑴」之勘驗筆錄可見,於影片畫面時間15時43分57秒至59秒時,被告駕駛本案動力機械沿中林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欲左轉,於影片畫面時間15時44分00秒至08秒時被告駕駛本案動力機械持續左轉,而於影片畫面時間15時44分09秒時被害人騎乘乙車沿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行駛出現在畫面右側,被害人於影片畫面時間15時44分11秒時行駛至外側車道停止線處,而被告駕駛本案動力機械持續左轉,於影片畫面時間15時44分11秒時被害人騎乘乙車進入本案路口,且行車不穩而車身傾斜,於影片畫面時間15時44分11秒至12秒時,被害人騎乘之乙車倒地,且往前滑行與被告駕駛之本案動力機械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7頁)。是本案被告若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應可避免發生碰撞,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然有疏失而為肇事原因,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8月5日之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紙、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89頁至第91頁),故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佐證。
㈡至於被害人騎乘乙車至本案路口前,自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
見被害人於影片畫面時間15時44分09秒時出現在畫面右側,而該處道路筆直,被害人騎乘乙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發現前方路口處被告駕駛之本案動力機械在對向車道欲左轉之情形,並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以避免碰撞之結果,故本院認被害人本案駕駛行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並有同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紙在卷可查。惟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僅係作為參酌被告本案刑事責任量刑因素,尚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致人重傷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左轉時已有先禮讓其他車輛
,因本案動力機械較高,且左轉時有視線死角,遠方又有比較多樹木,因被害人機車速度過快,致被告難以即時發現被害人之機車等語。然被害人之駕駛行為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此無解於被告自身之過失,已說明如前,況被告自承工作上會駕駛本案動力機械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則被告自應熟諳本案動力機械之各項操作或視線死角,故不論本案動力機械設計上有無視線死角,當無從藉此解免其駕駛之注意義務。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內容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辯護人向本院聲請現場履勘,並送請學術鑑定,待證事實為本案事故經過、本案動力機械是否左轉時有視線死角以及被告與被害人本案事故之過失比例等語。惟本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被害人則與有過失之情,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體積重量極大之重
型動力機械,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及精神上莫大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尚非全無賠償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與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本案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所受傷勢甚重,且雙方未能調解成立,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仍未獲完全填補,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