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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明宏於民國114年1月2日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博愛路與瑞竹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李蔡阿粧沿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該路口,亦疏未注意依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創傷性顧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