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謝月秀選任辯護人 蔡宛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08、38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謝月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謝月秀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8時45分許,騎乘輔助代步器沿高雄市小港區復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行至復華路52巷與復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靠邊行走,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下,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靠邊行走,即貿然前行,適有周家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復華路52巷由東往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岔路口應停車再開、右轉彎應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周家柱因此受有右踝鈍挫傷之傷害。嗣許謝月秀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家柱之配偶曾惠君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謝月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字卷第48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交易卷第57、61、6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相字卷第17至
19、39、187、188、261頁)。㈢被害人周家柱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3年9月13日及同年月23日之病歷資料暨所受傷勢照片(見相字卷第49至78頁)。
㈣被害人之孔鳳診所114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63頁)。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相字卷第225、227、231頁)。
㈥被告及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相字卷第239至245頁)。
㈦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字卷第247至251頁)。
㈧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相字卷第219頁)。
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4月24日案
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8月1日案號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他字卷第35、3
6、113、114頁)。㈩被害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相甲字第104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59至167、183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73至181頁)。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3年12月30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5849號函暨所檢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見相字卷第197至209頁)。
孔鳳診所函暨所檢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暨所受傷勢照片(見相字卷第269至27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237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
考,則其於為本案犯行時年已達89歲高齡,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本案犯行,有前述2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應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騎乘輔助代步
器行走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騎乘,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輔助代步器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靠邊行走,即貿然前行,導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其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填補或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所受損失之程度,以及被害就本案車禍過失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責任;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上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65)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一節,經查,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被告已獲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諒解或寬宥;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