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威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425號、115年度偵字第9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威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貳柒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陸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威証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起訴書並未論述被告有應論以累犯之情形,公訴檢察官
雖於審理時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院卷第45-46頁),然並未提出相關前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供參,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檢察官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暨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其前科紀錄仍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
竟仍於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之外,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服用前開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交通違規而為警予以欄查,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復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46頁)及被告前於114年10月2日亦曾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後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罪、毒駕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
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279公克、檢驗後淨重0.26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02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院卷第65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其檢驗結果亦呈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前揭檢驗鑑定書可參;由此可見該吸食器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25號115年度偵字第9641號被 告 邱威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威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915、4291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24、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為下列犯行:
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5年1月17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明知施用毒品後,可能造成反應力、注意力下降,並削弱肢
體之協調、平衡能力,在此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他用路人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至115年1月17日18時前某時,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1月17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經警查扣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公克)及吸食器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3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608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威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共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85條之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