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憲隆輔 佐 人 白宗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政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白憲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憲隆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4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里○○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左行駛,適有陳星佑騎乘NLR-8633號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星佑受有臉部撕裂傷及左肩、左肘、左手、左膝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白憲隆亦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左側挫傷性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胸部鈍傷併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手腕撕裂傷併橈骨骨折、四肢挫擦傷之傷害,經治療出院後,右側偏癱、失能臥床,認知功能持續退化,經神經外科門診確診為失智症(業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屬對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陳星佑被訴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已先行審結)。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白憲隆及監護人白宗寶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星佑之自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㈤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致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本件車禍中亦與有過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同案被告陳星佑部分已先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