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選任辯護人 劉靜芬律師
謝秉錡律師被 告 A07
居高雄市○○區○○路00號(聖公媽護理之家)上 1 人 之監 護 人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20號、115年度偵字第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於民國114年4月24日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大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大義路與無名路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適有被告A07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高雄市林園區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A05受有頸部與胸壁挫傷、下巴及左前臂表淺性傷口等傷害,A07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疑瀰漫性軸突損傷、急性呼吸衰竭、左側第8至12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股骨幹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胸椎第三至第七節脊椎棘突骨折、右腎上腺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狀態。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752號裁定被告A07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胞弟A04為監護人;案經A04及A05分別訴請偵辦,因認被告A07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A05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均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A07及A05等2人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A07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A05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A05與被告A07之監護人A04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相互達成調解,並經被告兼告訴人A05及告訴人A04分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他方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5年5月18日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73號調解筆錄、被告A05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告訴人A04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63、64、75、77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