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韋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73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梁竣程、廖育嘉均成立調解,告訴人梁竣程、廖育嘉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2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33號被 告 林韋辰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辰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林園區沿海路2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35號前,欲向右切入慢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駛入慢車道;適梁竣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廖育嘉,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甲、乙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梁竣程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骼、雙肘、左手、雙膝、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廖育嘉則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足第五趾開放性骨折併第四、五趾間撕裂傷及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及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竣程、廖育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梁竣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廖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十一)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十二)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梁竣程、廖育嘉)。
(十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以上揭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