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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瑞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77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簡字第2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77號被 告 施瑞成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瑞成於民國114年7月3日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河堤路與裕誠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裕誠路,適對向有林軒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林軒辰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嘴唇及左膝多處擦傷、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牙冠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施瑞成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軒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瑞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軒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八)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沈毅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