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90號、第66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源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拾貳包(含包裝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肆拾參點伍參陸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陸拾參包(自由女神像包裝共肆拾捌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捌點陸零玖公克;艾草潤髮乳包裝共拾伍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貳點柒玖貳公克),均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4行「毒品咖啡自由女神像包裝48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8.609公克,」(因文字重複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猶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且於施用毒品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均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檢品經送驗結果,白色結晶檢品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咖啡包檢品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90號114年度偵字第6600號被 告 陳政源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源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孔宅六街綠園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代價購得第三級愷他命60公克,再以6300元代價購得毒品咖啡包63包。又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仁街附近,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華路、保成路口,因駕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愷他命12包(毛重5公克、5.1公克、5公克、5公克、5.1公克、5公克、5.1公克、5公克、5.1公克、1.9公克、5公克、5公克)、毒品咖啡包63包(自由女神像包裝48包總毛重100.34公克,艾草潤髮乳(上山採藥)包裝15包總毛重47.99公克)、k盤1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658 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248 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另扣案毒品檢驗結果,愷他命12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43.536公克(算式3.628 x 12= 43.536),毒品咖啡自由女神像包裝48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8.609公克,毒品咖啡自由女神像包裝48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8.609公克,毒品咖啡艾草潤髮乳包裝15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2.79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政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小港分局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08號)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65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248ng/mL)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高市凱醫驗字第98380號)。 被告為警查扣上開愷他命12包、毒品咖啡自由女神像包裝48包、毒品咖啡艾草潤髮乳包裝15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43.536公克(算式3.628 x 12 = 43.536),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8.609公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2.79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政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上揭所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上開愷他命12包、毒品咖啡自由女神像包裝48包、毒品咖啡艾草潤髮乳包裝15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