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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昌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昌翌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因酒駕緣故遭吊扣(吊扣迄日至114年7月11日止),仍於吊扣駕照期間之113年12月11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西藏街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往前行駛,適有陳春如(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西藏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且於綠燈後起步往前行駛時,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陳春如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3公分)及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3公分)等傷害;案經陳春如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像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昌翌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像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陳春如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按期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5年5月4日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60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匯款之郵政自動櫃機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於同年5月19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41、42、51、53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