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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庭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5年4月17日高醫附法字第1150103088號函、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重傷害,及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未按期賠償款項,而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所為實屬不該;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遭逢此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甚重,經治療後,仍呈現意識障礙,處於植物人狀態(見本院卷第33頁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5年4月17日函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4217號

被 告 A06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4年1月29日2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大順一路與聯興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生碰撞,致A03人車倒地,並受有呼吸衰竭Z99.11之重傷害。嗣A06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4年5月23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76號裁定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A04為監護人。

二、案經A04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A03因本案車禍導致上開傷勢,並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76號民事裁定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①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②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因車禍導致呼吸衰竭,於翌日轉入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治療,迄至114年2月18日仍需使用呼吸器,已達「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事實,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