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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瀚逸

鄭敬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95號、114年度偵字第3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瀚逸、鄭敬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已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95號114年度偵字第36796號被 告 王瀚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敬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瀚逸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陽明路與覺民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移,適同向左後方有鄭敬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兩車遂生碰撞,致王瀚逸受有左側足踝三踝骨折之傷害,鄭敬諺受有右膝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王瀚逸、鄭敬諺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均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王瀚逸、鄭敬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王瀚逸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指訴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鄭敬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向左偏的時候有打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所以我沒有過失,是鄭敬諺騎機車未注意前方狀況且車速過快,才會從我後側追撞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鄭敬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訴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鑑定意見認:王瀚逸岔路口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鄭敬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是被告2人對彼此之受傷確有過失。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2人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瀚逸、鄭敬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