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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禎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禎祥於民國114年7月2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自強三路與青年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行人蔡宜庭沿青年二路北側欲穿越青年二路,往南行走在該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上,遂遭黃禎祥所駕駛之甲車撞擊而倒落在青年二路西往東方向慢車道上,致蔡宜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顱內出血、第六頸椎骨折併第六及第七頸椎滑脫、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右眼挫瘀傷、右耳複雜性撕裂傷共約3公分及骨盆骨折等傷害;案經蔡宜庭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禎祥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蔡宜庭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5年9月11日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07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同年9月23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65至67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