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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詠輔 佐 人 陳慧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詠於民國114年1月25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鄭和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裡任職型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吳信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信輝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腹挫傷、兩手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吳信輝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家詠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吳信輝達成調解,且被告已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5年1月6日115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115年8月14日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所提出之陳報狀暨所檢附告訴人書立之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二卷第47、48頁;審交易卷第63至67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986號偵查卷宗(稱他一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68569號偵查卷宗(稱他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028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⒋本院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77號卷(稱審交易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