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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旭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旭陞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車頭朝東違規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西南側車道上,而妨害往來車輛通行與視距,適有被告葉特利(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光富路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致其所騎乘乙車車頭不慎與沿光富路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由郭羽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郭羽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疼痛、右小腿挫擦傷1×1公分併血腫等傷害;案經郭羽晴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劉旭陞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劉旭陞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郭羽晴達成調解,且被告劉旭陞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5年7月1日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44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同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63、65、66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同案被告葉特利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