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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賢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賢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賢財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37至4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就該等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然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待證事實復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前揭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如下:㈠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沿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

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補充為「沿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行駛」、第8至9行「沿復興三路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地點」補充為「沿復興三路北往南方向快車道行至上開地點」,並補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賢財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且增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8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15706277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㈡證據名稱:①被告於警詢、交通事故訪談及偵訊之供述。②告

訴人莊昆錡之證述。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④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⑤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8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15706277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

㈢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等迴轉等了好幾十秒,已經看左邊沒有車才迴轉,且已經開過三分之二,告訴人車速很快,不然伊這樣迴轉不會被撞云云。惟查:

⒈依照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見在影像撥放第3秒時,

被告所駕駛車輛緩慢前進,在第8秒時,被告所駕駛車輛啟用方向燈開始迴轉,在第11秒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因為進行迴轉將進入快車道,第12秒時,被告所駕駛車輛前車身(含車頭)迴轉在快車道上(見偵卷第105至1008頁)。則是否有被告所稱等迴轉時間甚久,已難驟採。

⒉再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照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見本案發生前、後,復興三路北往南方向車道上確實均有其他車輛通行,被告所駕駛車輛在進行向左迴轉過程中,除了應依前述規定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外,當需看清雙向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被告本案雖然確實有啟用左轉燈光,且迴轉時之速度緩慢,但以本案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復興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其相對位置乃是在被告人、車之左前側或左側,適為被告所應注意通行人車之範圍,又以雙方及至本案發生前之間隔距離、案發當時天候晴且有自然光線,該處路面亦無任何缺陷或障礙物,客觀上之視距良好,故無被告不能予以注意在其向左迴轉之際,復興三路北往南方向尚有其他車輛通行之情形,被告仍持續進行迴轉之動作,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自仍堪認定被告確實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之過失,因此造成本案事故發生。

且本案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事故鑑定,該會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監視器畫面與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道路型態、車輛行向等情形,研判本案事故中,被告迴車前未讓往來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8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15706277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情節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以前詞辯稱其無過失,難認可採。

⒊至於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雖亦有肇事因素而與有過失,但

對被告本案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並無影響,附此敘明。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前往醫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前

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雖坦承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造成告訴人受傷,但依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並未坦承過失,惟其於本案發生當下並未離開現場而符合自首要件,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偵卷第101至104頁】,但其後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全部內容【見偵卷第109至111頁】等),又被告前未曾因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工作(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24號被 告 陳賢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財於民國114年4月2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復興三路與復興三路256巷口,欲向左迴轉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莊昆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三路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2車遂發生碰撞,莊昆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左手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昆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賢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賢財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向左迴轉時,與告訴人莊昆錡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莊昆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⑹現場照片19張 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詠倩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