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蒲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蒲葳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1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依當時天候晴、照明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李云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告訴人邱豐雅,沿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甲車右側車身遂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等因此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李云慈受有肢體及背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邱豐雅則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