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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昔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昔芳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蔡昔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蔡昔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10至12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腦出血併左側偏癱、水腦症、左手肘關節、橈骨頭連同關節脫位、冠突粉碎性骨折、外側副韌帶撕裂等重傷害」補充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腦出血併左側偏癱、水腦症、左手肘關節、橈骨頭連同關節脫位、冠突粉碎性骨折、外側副韌帶撕裂等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仍有因其上開傷勢致左側肢體癱瘓、站立平衡能力不足,生活自理、走動、活動均有極重度困難,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情形」,另補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蔡昔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及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5年1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中和紀念醫院115年2月26日函文暨病歷0本」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留在現場,且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見警卷第17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要件,並兼衡被告過失行為態樣、過失程度及其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範圍非小、程度非輕,所生影響不僅限於告訴人自身活動、生活自理等層面,對於原先與告訴人有所關聯之人、事、物亦均因此而連帶受到影響,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落差過大致未能和解、調解,並取得告訴人方面之諒解,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未有任何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14號被 告 蔡昔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昔芳於民國114年6月9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二路口,欲右轉民族二路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適陸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七賢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陸瑩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腦出血併左側偏癱、水腦症、左手肘關節、橈骨頭連同關節脫位、冠突粉碎性骨折、外側副韌帶撕裂等重傷害。

二、案經陸瑩委任林小燕律師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昔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陸瑩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小燕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照片15張。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而逕自右轉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2份、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