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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青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青霖於民國114年10月2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快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國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或駛入來車道內,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至對向車道行駛,適有賴佑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山區五甲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賴佑宗因此受有右顳腫、右手掌擦傷、右膝擦傷、左上臂擦傷、左手肘擦傷、左前臂擦傷、左大腿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案經賴佑宗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謝青霖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賴佑宗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5年7月30日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27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同日所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37至3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