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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4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永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59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案件案號:115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裁定如下:

主 文呂永昇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呂永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因本案酒駕行為自撞,受有重大創傷併呼吸衰竭、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骨盆骨折合併右側髖臼脫位、右腳第一及四趾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致嚴重腦傷,迄今意識昏迷,生活無法自理,全天需專人照顧,鼻胃管管灌飲食,氣切氧氣支持、尿管置放等情,有國立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民國115年3月6日、115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案發後昏迷迄今,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被告自前揭障礙狀態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又本件性質上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復無同法第404條但書所定得抗告之事由,依法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