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綉芸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綉芸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10月6日1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與十全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高邱吉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髖挫傷、左眼周區域腫脹、右手撕裂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