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郁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 113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被 告 方郁翔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郁翔於民國114年8月19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四路與四維四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適有張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中華四路同向行駛至該路口,在前方停等救護車通過,遭方郁翔車輛自後追撞,致張家豪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家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郁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及事故相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斟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