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清風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清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清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5日執行完畢乙情,依上開資料作為其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尚難認檢察官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暨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其前科紀錄仍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甚且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雖未肇致他人受傷,然已足見其酒後駕車行為實已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實可非議;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9頁)、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被 告 張清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風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1月19日16時1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11月19日16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與王德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發生碰撞(王德祥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張清風送醫,於同日17時2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張清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清風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酒後駕車上路肇事之事實。 ㈡ 證人王德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駛狀態不穩,與其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㈢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測1份。 2.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 6.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 7.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 8.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 、現場照片4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肇事,經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54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並於114年5月5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且被告前有5次公共危險前科,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法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