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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詒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38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民國115年6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本件「刑事撤回告訴狀」而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於同日收文,此觀蓋印其上之高雄地檢署收文戳章自明;惟檢察官於115年6月11日即偵查終結併製作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本,就被告上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5年7月6日繫屬本院,此亦有高雄地檢署115年7月3日雄檢冠月115偵11388字第1159061271號函暨其上本院刑事科分案章在卷可考;本案檢察官偵結本案之際,並未生訴訟繫屬之效果,是以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即撤回告訴,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指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之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388號被 告 蔡詒鋒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詒鋒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鼎山街與民族一路288巷口,本應注意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馬家興(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山街由西往東駛至上開巷口,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遂生碰撞,致馬家興受有胸悶、雙手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馬家興委由蔡玉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詒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家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斟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