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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語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9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簡字第6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395號被 告 闕語堂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語堂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裕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二段與裕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支線道設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騎乘上開車輛穿越該交叉路口,適有林信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甲車遂與乙車發生擦撞,林信安因而受有雙肘挫傷、雙膝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信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語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