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翔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8樓之31住處,以電子菸主機加熱菸彈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後,竟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12日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三多四路口,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7個供警查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美托咪酯(濃度:464ng/mL)、異丙帕酯(濃度:19ng/mL)陽性反應,美托咪酯濃度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濃度:50ng/mL),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2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23日以115年度撤緩字第47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5年6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於偵查當時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0號18樓之31」
、居所為「嘉義市○區○○街00○0號」,且被告於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填之「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亦為「嘉義市○區○○街00○0號」。此外,於緩起訴期間,高雄地檢署曾發函執行通知予被告,並寄送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址,為被告所簽收,有送達證書可佐,足認「嘉義市○區○○街00○0號」確為被告日常活動之處所無誤。然檢察官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時,卻僅送達「高雄市○○區○○○路0號18樓之31」,未送達被告指定之公文送達處所即其日常活動處所「嘉義市○區○○街00○0號」,本件送達難謂合法,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處分即未確定甚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情形下,就同一案件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