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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俊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俊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6時46分許,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甲車)臨停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而林淑惠(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乙車)自沿海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上開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往前行駛時,適有周廷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慢車道上,見甲車臨停於慢車道後,遂變換至同路段外側快車道上,乙車右前車頭隨即撞擊丙車左側車身,致周廷炫人車倒地並推撞至甲車後車尾,周廷炫因此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雙手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案經周廷炫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本案被告杜俊賢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周廷炫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於115年9月8日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5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