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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春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春茸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黃志恒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49號被 告 蔡春茸 (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茸於民國114年6月24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五甲三路28巷口時,本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並右轉;適黃志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志恒受有左肘擦傷lx1公分,左腕擦傷2x1公分,左手背擦傷5x3公分,左手第四指擦傷1.5x1公分左手第五指擦傷1x1公分,右肩擦傷4x4公分,右腕擦傷1x1公分,右手背擦傷3x1公分,左膝擦傷3x2公分,擦傷2x1.5公分,擦傷1x1公分,左踝擦傷1.5x1.5公分,左足擦傷1x1公分共二處,右膝瘀青1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黃志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春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恒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事故相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斟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