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裴翊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61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5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618號被 告 裴翊航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翊航於民國114年9月15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中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大中一路與大中一路19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慢)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吳燕妮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中一路193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亦疏未注意依停標字之指示停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燕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鈍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嗣裴翊航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燕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裴翊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燕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截圖各1份1份。
(八)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