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淑瑛明知其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詎其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三民區鼎強街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欲由高雄市○○區○○街0000號前駛入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告訴人黃千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楊雅萍,沿鼎強街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黃千瑞因而受有兩手、右手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楊雅萍因而受有右手、右膝、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黃千瑞、楊雅萍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