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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介瑋

吳瑀婕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劉怡孜律師丁元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607號、115年度偵字第50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蔡介瑋(下稱被告蔡介瑋)於民國114年5月8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貿然直行,適被告即告訴人吳瑀婕(下稱被告吳瑀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穿越道路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貿然起駛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甲車滑行至對向車道,再與由第三人馮明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發生碰撞,吳瑀婕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下背挫傷之傷害,蔡介瑋因而受有中度創傷性腦損傷、外傷性左額顳頂葉硬腦膜下出血併開顱血腫、左額葉遲發性挫傷性出血、多發性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蔡介瑋、吳瑀婕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介瑋、吳瑀婕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俱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被告蔡介瑋、吳瑀婕各自具狀撤回對被告吳瑀婕、蔡介瑋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