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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國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康定路與鎮中路之交岔路口左轉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少年吳O奕(99年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腳踏車沿康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吳O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案經吳O奕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A06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吳O奕之法定代理人吳O宗、朱O慧(真實年籍資料詳卷)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5年3月3日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39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同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