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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豪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93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豪焌本案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告訴人陳志成於本案經檢察官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繫屬本院後,嗣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爰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939號被 告 吳豪焌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豪焌於民國114年6月12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與鳳頂路口,沿凱旋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起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適同向左方有黃耀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吳豪焌之機車再與同向前方陳志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豪焌、陳志成人車倒地,陳志成並受有右前臂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黃耀華、陳志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吳豪焌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志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豪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八)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九)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