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櫻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7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櫻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胡睿筌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763號被 告 洪櫻娟 (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櫻娟於民國114年8月1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左轉專用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十全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交通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適有胡睿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二路內側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因超速而閃煞不及,而與洪櫻娟之汽車發生碰撞,致使胡睿筌受有頸痛、挫傷、下唇區暨前庭區撕裂傷、雙下肢擦傷、頭部外傷、右腕扭傷、下巴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胡睿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櫻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胡睿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四)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洪櫻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