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宗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宗嘉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114年10月20日15時21分許回溯120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後(施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20日14時29分許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三民路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6500ng/mL)、嗎啡(131800ng/mL)、安非他命(5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4738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15年6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