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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睿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05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5年度交簡字第23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059號被 告 張睿格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格於民國115年3月25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二路與新光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新光路,適對向有葉權進騎乘腳踏車沿中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葉權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挫擦傷、左小腿開放性傷口、背挫傷之傷害。張睿格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葉權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睿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林少尹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八)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

(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