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沛靖
籍設台北市○○區○○路000號二樓(臺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 1441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411號被 告 陳沛靖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靖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內外快車道間北向南行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鳳松路180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得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兩車道行駛,適有楊采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方內快車道靜止停等,遭上開車輛追撞,致楊采婕受有身體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左肩膀挫傷、下背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采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沛靖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采婕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