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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勝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勝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勝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輔助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364.6公里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路肩,適同向前方之輔助外側車道有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中,同向右側之外側路肩亦有許芷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此,許芷菱之車輛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復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6月9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通緝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或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所提出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乙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看沒有車才變換車道,是許芷菱開車超速才撞到,告訴人當天沒有受傷,在現場說話也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

(一)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因變換車道遭後方由許芷菱所駕駛之車輛碰撞後再往前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乙情,有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經當庭勘驗告訴人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為:畫面開始,被告車輛行駛於告訴人後方,畫面時間18:38:15被告打右轉方向燈後向右變換車道,畫面時間18:38:19第三人許芷菱駕駛之車輛由路肩自後駛來,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再向前碰撞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1頁),由勘驗結果得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確實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所導致,被告辯稱對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乙節,不足憑採。

(三)然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外,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仍須調查有無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之合理佐證,始得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存在。

(四)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114年4月18日18時38分許,員警到場處理並製作調查(談話)紀錄表之時間則為同日19時50分許,離車禍事故發生已1小時多,這期間因告訴人並未表示有受傷,故由員警製作A3類之紀錄表,並於紀錄表上勾選「無明顯外傷」(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然告訴人卻於當日員警調查完畢後,前往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診,而取得本件就診日期為同日之「胸壁挫傷」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9頁),倘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挫傷,何以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全未感覺到疼痛而由員警勾選無外傷後又因挫傷之外傷而到醫院就診,是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是否確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實非無疑,再者,本件僅係車輛碰撞,告訴人之人身並未遭到直接碰撞,而此類自小客車間碰撞之車禍事故,駕駛人並未受傷之情形亦比比皆是,是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當日離開現場後前往就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認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因被告之過失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發生碰撞,且告訴人於就診時確實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勢,而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告訴人確實因該車禍事故而受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