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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英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英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熊怡婷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被 告 鄭英隆 (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英隆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青年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青年二路與自強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方有熊怡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熊怡婷人車倒地,並受有上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鄭英隆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熊怡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英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熊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