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文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3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溫文志業於民國115年1月10日死亡乙情,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89號被 告 溫文志 (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溫文志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29日早上及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與合江街86巷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5時24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非低,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