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秀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宗聖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09號被 告 陳秀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連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王公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王公一路與下瑤溝路口,本應注意岔路口左轉注意往來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後方有陳宗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超車保持適當之間隔,2車遂生碰撞,致陳宗聖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陳宗聖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秀連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宗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秀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宗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岔路口左轉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