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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惟未具體陳明被告所犯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自難認檢察官已具體就延長矯正被告惡性之必要性提出合理說明,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附件所示程度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43號被 告 陳明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22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9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一路與六合路10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陳明智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 2 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酒後騎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⑴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⑵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屢經判處罪刑,仍再犯本件酒駕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罪嫌,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經判決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且益徵前所判處罪刑對其不足以矯正警惕之效,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