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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蔡國信被 告 王愷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未採公訴獨占制度,而允許被害人提起自訴,惟因二者請求法院就特定事實確定具體刑罰權存否及其範圍之目的均屬相同,實不容同時併行,以求國家司法資源之合理 使用。是以,民國89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下同)第323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第1項) 。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第2項) 」此一方面在防杜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使被告陷於雙重危險,另方面亦藉以禁止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以免訴訟結果發生矛盾,即公訴自訴不併行原則。本條規定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第1項)。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第2項) 」其修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已明示進一步採行公訴優先原則。此係因現代刑罰目的已脫離報復觀,而趨向於社會防衛,追訴犯罪本應著重於檢察制度之充實,而自訴應受適當限制,以防免濫訴侵擾被告正當訴訟權益,致生弊端。雖修正後上述第1項但書之除外規定,並未如修正前載明: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不得再行自訴之意旨,惟就本條之修法過程以觀,上述第1項但書規定,係司法院、行政院原提出之修正草案所無,因立法院先於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時,不同意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而決議仍維持原條文(即修正前第323條規定),不予修正。嗣於二讀時,經朝野協商後,增加該但書之規定,始行通過本條(見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9期第16、27頁)。可見立法者原係欲維持舊法之規定,並無允許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仍得再行自訴之意,僅係對於修正草案將限制自訴之時點提前,尚存疑慮,乃放告訴乃論之罪的自訴不受此限制,以為折衷而已。否則,修法前已禁止於偵查終結後提起自訴,而修正後更將限制自訴之時點提前,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以防範濫行自訴,豈有另允許於偵查終結後得再提起自訴之理。則上述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文義之內部顯有不符規範意旨,存有立法者未料及之隱藏性漏洞可指。再者,刑事訴訟法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設有外部監督制度(原採行交付審判制度,於112年修正已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

第323條第1項但書後段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後亦增列:「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亦即縱屬第323條第1項前段不得自訴情形,仍得依修正後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等規定,於不起訴處分再議經駁回後,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則告訴人除內部救濟之再議機制外,另得透過法院外部監督管道,再行提起自訴。何況被害人本得提起告訴,及時、充分請求檢察官保障其正當合法之權益,因公益目的之必要而適度限制其自訴權之行使,並非阻絕其救濟之途,實無所謂損及其訴訟權之核心內容可言。因此,上述第323條第1項但書關於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不受自訴限制之規定,應參照同條修正前規定的意旨,為目的性之限縮,即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使法律恢復規範意旨之原貌,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自訴人蔡國信前以被告王愷任於113年4月1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安路時因有過失致其受傷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於113年10月12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下稱前案),經檢察官以並無任何診斷證明書、驗傷單、傷勢照片,且自訴人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故未能認自訴人客觀上確實受有何等傷勢,以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於114年3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雖聲請再議,但自訴人猶仍未提出任何足認有因本案交通事故成傷之證據,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5月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並核閱上述案卷確認無訛。由前案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與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均相同,足見前案與本案屬同一案件,是自訴人顯係於前案開始偵查並偵查終結後,再就同一案件重行提起本件自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本件自訴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