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萬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萬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林萬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林萬福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林萬福於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僅下車與莊其益交談,主觀上雖非明知莊其益受傷,但已預見莊其益有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傷之可能,竟基於縱使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莊其益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對莊其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或徵得莊其益之同意始離去,逕自步行離開」,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於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規定,法定刑度並未區別被害人傷亡程度、駕駛人過失情節而異其罪刑。是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所為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等均不同,且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與前案間之性質、關聯性、前案執行成效為何等有關被告如何具備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為具體主張、說明,自難認公訴意旨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法律效果盡其具體之主張、說明責任,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前所述,仍得於量刑階段,列入被告品行之考量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駕車有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而其主觀上可預見他人因其過失引發交通事故有受傷可能,竟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同意,反而逕自汽車步行離開現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其本案過失肇事情節雖非輕微,但本案偵查中已由傷者成立調解併履行調解內容,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調偵卷第2至3頁;審交訴卷第16頁),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交訴緝卷第86頁)、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2年,另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其所犯本案於本院判決時,距離其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已逾10餘年,則被告本案自是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本案所為雖然觸法而應予非難,然其於犯後尚知坦承認罪,更於偵查中已與傷者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堪認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致罹刑章,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藉由本院對其所為刑罰宣示警示作用應已足使其生惕勵之心,經本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刑罰之執行對其效用應非必要,是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424號被 告 林萬福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福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3年5月29日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沿高雄市楠梓區援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援中路與藍昌路之交岔路口時,適莊其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莊黃牡丹,沿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莊其益受有左胸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莊黃牡丹則受有右側第3、4根肋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林萬福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下車與莊其益交談,未對莊其益、莊黃牡丹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棄於現場,改搭乘計程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萬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肇事,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將告訴人莊其益送醫或報警處理,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莊其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現場之事實。 ㈢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棄於現場即離去,及告訴人、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