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碧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碧雲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8時3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4段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沿海路4段與王公路口,欲左轉王公路行駛時,適有黃喬偵、吳皓源分別騎乘NPV-3236號、MHF-0809號機車,沿沿海路4段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曾碧雲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黃喬偵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曾碧雲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黃喬偵之機車復因而擦撞吳皓源騎乘之機車,黃喬偵、吳皓源均當場人車倒地,黃喬偵並受有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吳皓源則受有右側手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曾碧雲未停留現場查看黃喬偵、吳皓源之傷勢,且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碧雲已於民國114年8月17日死亡,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黃傳堯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